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2時7分
」,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2時2分」。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花蓮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2至4行「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8日鑑定書」,更正為「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628052號
函附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63至7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
恣意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 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 法。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 ),核屬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 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 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 1包 (重量:0.2786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0313公克 ⒉毛重0.2786公克(含標籤)、淨重0.0321公克、取樣0.0128公克、餘重0.0193公克 2 愷他命 1包 (重量:1.0307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3.3%,純質淨重0.7547公克 ⒉毛重1.0307公克(含標籤)、淨重0.8091公克、取樣0.0135公克、餘重0.795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重量:1.0658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4.6%,純質淨重0.7876公克 ⒉毛重1.0658公克(含標籤)、淨重0.8326公克、取樣0.0125公克、餘重0.8201公克 4 愷他命 1包 (重量:1.0651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4.5%,純質淨重0.7819公克 ⒉毛重1.0651公克(含標籤)、淨重0.8276公克、取樣0.0158公克、餘重0.8118公克 5 愷他命 1包 (重量:1.0338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7.9%,純質淨重0.8052公克 ⒉毛重1.0338公克(含標籤)、淨重0.8221公克、取樣0.0142公克、餘重0.8079公克 6 愷他命 1包 (重量:1.0523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6.6%,純質淨重0.8108公克 ⒉毛重1.0523公克(含標籤)、淨重0.8391公克、取樣0.0127公克、餘重0.8264公克 7 愷他命 1包 (重量:1.0362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3.1%,純質淨重0.7552公克 ⒉毛重1.0362公克(含標籤)、淨重0.8114公克、取樣0.0117公克、餘重0.7997公克 8 愷他命 1包 (重量:1.0437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4%,純質淨重0.7397公克 ⒉毛重1.0437公克(含標籤)、淨重0.8372公克、取樣0.0128公克、餘重0.8244公克 9 愷他命 1包 (重量:1.1223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4.8%,純質淨重0.8674公克 ⒉毛重1.1223公克(含標籤)、淨重0.9147公克、取樣0.0137公克、餘重0.9010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重量:1.0711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9%,純質淨重0.7224公克 ⒉毛重1.0711公克(含標籤)、淨重0.8713公克、取樣0.0117公克、餘重0.8596公克 11 愷他命 1包 (重量:1.0937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6.8%,純質淨重0.8375公克 ⒉毛重1.0937公克(含標籤)、淨重0.8654公克、取樣0.0114公克、餘重0.8540公克 12 愷他命 1包 (重量:1.0774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7.7%,純質淨重0.8350公克 ⒉毛重1.0774公克(含標籤)、淨重0.8551公克、取樣0.0138公克、餘重0.8413公克 13 愷他命 1包 (重量:1.1084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8%,純質淨重0.7886公克 ⒉毛重1.1084公克(含標籤)、淨重0.8876公克、取樣0.0104公克、餘重0.8772公克 14 愷他命 1包 (重量:1.0888公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2.7%,純質淨重0.8069公克 ⒉毛重1.0888公克(含標籤)、淨重0.8705公克、取樣0.0115公克、餘重0.8590公克 總純質淨重共計 10.3242公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農曆年前 在臺中金海派KTV,以每包新臺幣2000元,購得愷他命晶體2 0小包,經施用後剩餘14包(總純質淨重10.3242公克)而持 有之。嗣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2時7分駕駛AUK-1670 自小客車在國聯五路與商校街口未開大燈停等紅燈,遭警攔 檢竟駕車逃逸,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4小包、K盤1個、FM 2粒、摺疊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20小包,經施用後剩餘14小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8日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晶體(總 純質淨重10.3242公克)1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