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平
上列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送驗毛重12.8741
公克,入贓物庫毛重12.443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被告未自首;又被告雖供出其持有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
電子煙來源為綽號「強哥」、「安古哥」之人,然未提出積
極事證,故檢、警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114年7月18日花警刑字第1140035936號函在卷可稽(
院卷第69頁),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有關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助長毒品氾
濫之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助於節
省司法資源;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頁)。兼衡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2頁,涉
及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緣由、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因電子煙本 體與所盛裝含毒品成分煙油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本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在臺北某處向某位個 人資料不明,只知道綽號「強哥」的成年人取得含有四氫大 麻酚的電子煙1支後,即攜帶返回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 而非法持有。警察於112年7月27日前往甲○○處搜索後查扣。二、案件經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的供述。 被告承認持有大麻煙的事實,表示:這一批彩虹煙以及咖啡包是112年5月中旬,在臺北向一個「強哥」買的,我買這些彩虹煙以及咖啡包,「強哥」送我1支電子煙。 2 ⑴扣押的電子煙1支。 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2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915051號)。 被告住處經搜索所查扣的電子煙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三、移送機關另移送被告另外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的犯罪嫌疑,依據 被告的說法,這些扣押物品與起訴部分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的電子煙都是同一來源所持有的行為,而被告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的事實,表示是自己要吸 的,雖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檢結果沒有大麻類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在卷內可供對照,但也不 能因為被告的尿檢呈現陰性反應就以推論的方式認定被告不 是要吸食而是有販賣的意圖;另外查扣物品包括彩虹煙、咖 啡包,其中包裝為「小火龍」、「白色」彩虹煙檢出第三級 毒品「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鑑定書中編號A、B)、包裝 為「暴力熊」的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而被告偵查中也供稱因為有房貸、車貸壓力, 所以想把這批咖啡包賣掉,然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需就其持有之數量、與 他人聯繫之內容,及是否就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對象等 對外表述等客觀事實予以綜合考量,這個部分除了查扣的彩 虹煙、毒品咖啡包與被告自白以外,沒有查獲與該販賣毒品
有關的書表帳冊、通聯或對話紀錄,也沒有他人指證被告販 賣上開毒品的事實,本於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也不能僅憑 被告的自白就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的主觀上意 圖,查扣的第三級毒品也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進 而換算純質淨重,也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3日刑 理字第1126025476號)在卷宗內可供對照,也無法認定被告 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而符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超重第三級毒品的法定構成 要件,而此部分與起訴的部分為同一來源的持有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不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扣押的彩虹 煙、咖啡包等物,僅得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補充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