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號
HLDM,114,簡,105,202510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學煜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Y-7572」
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學煜明知其友人張威昇所有車牌號碼BMW-9972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然其為如常使用本案車
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該不詳賣家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AWY-757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並於113年年10月至11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5樓之3附
近將之懸掛本案車輛上,而自斯時起接續行駛上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3
0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街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
車牌2面。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學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16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033
35號函、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與不詳網路賣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又被告自113年年10月至11月間起迄同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
時止,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購買
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有因詐欺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9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本案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