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14年度,38號
HLDM,114,玉簡,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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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不思慎行
思過,竟於獄中徒手攻擊告訴人翁振育,實值非難;以及
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寄藏贓物等前科,素行難謂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9至26頁)在卷可
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但表示若再看到
告訴人還是會揍他等語(交查字卷第53頁)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尚難稱嚴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當時被告訴人罵垃圾故很生氣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交查字卷第53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子女(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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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