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係甲○○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因A02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
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居所
(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然A02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
4年3、4月起,經甲○○同意後,返回上址與甲○○同住,以此
方式接觸甲○○,且未遠離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嗣於同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2人因故發生爭吵
,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25頁、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29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
被告及甲○○之戶籍資料、甲○○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26、30-3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
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
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
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
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聲請
上開保護令,但因為被告被他前女友趕出家門,我於心不忍
,只好讓他暫時居住在我家等語(見警卷第28頁),足見被
告確係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徵得甲○○之同意,而返回
上址與甲○○同住。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仍執意前往上址接觸甲○○,且未遠離至少100公尺等
情,業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甚明,且亦不因其事前得到甲○○同意而阻卻違法。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
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經查,被告自114年3、
4月起返回上址居住,而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並接觸被
害人,係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之
數種態樣,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
47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於114年1月30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
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
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不得
對甲○○為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100公尺,竟
漠視保護令之內容,返回上址並接觸甲○○,違反本案保護令
所揭示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係經甲○○同意而進入上址等情;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