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14年度,20號
HLDM,114,玉簡,20,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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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毀損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梁峻銘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
,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
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玉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在案,惟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梁峻銘犯毀損罪,處 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即 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中一毀損事實予以論罪科 刑,漏未就另一毀損事實予以論究,依上開判決要旨,自屬 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梁峻銘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刑之酌科及沒收部分,均 未漏列,爰引用原判決即本院114年7月31日114年度玉簡字 第20號刑事判決所載。又被告本案2次毀損犯行,係先後於 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另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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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