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14年度,7號
HLDM,114,玉原簡,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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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政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潘勇政係詐得告訴人閻本忠提供勞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
方式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信
任,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不法利益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1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獲車資利益新臺幣2,4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潘勇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亦未隨身攜帶任何現金,或事先告知身上並無現金而須仰賴家人代為付款等情事,而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計程車排班處,乘坐閻本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仍向閻本忠佯稱欲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之7-11超商玉里門市云云,使閻本忠誤認其確有依約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允諾駕車予以搭載,待潘勇政抵達目的地時,卻向閻本忠表示並無現金可供支付車資,閻本忠始知受騙而立即報警,潘勇政藉此訛詐價值達新臺幣2,400元之乘車服務。 二、案經閻本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勇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閻本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計程車車資表之照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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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