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徒手竊取舊
料廠內本案物品之行為,均係為供其承攬工程使用之同一目
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涉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於受雇於告訴人之期間,恣意
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
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他
竊盜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 竊得本案物品(價值2萬9,4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從工作薪水扣除2萬9,480元賠償告訴人乙節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 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全部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被 告 蘇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1日起至112 年12月1日止,受雇於A02所有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 00號之舊料廠。蘇國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在上開地點,徒 手竊取A02堆置在工廠內之不鏽鋼角鐵18支、不鏽鋼方管1支 、不鏽鋼圓管105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9,480元,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遂將本案物品搬運至不知情友人 張惠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之運 往臺東縣海瑞鄉某處,供蘇國平承攬之工程使用。嗣A02於1 12年12月1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蘇國平竊取角鐵並攜至 廠房外以不詳方式切割(無證據證明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追問蘇國平後始供承不諱,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並將之運往臺東縣海瑞鄉某處,作為其承攬工程之材料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經營之舊料廠內有本案物品遭竊,且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7時許,發現被告自行持角鐵至廠房外之香蕉園切割,詢問被告後方查悉上情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服務證明書 ⒈佐證被告任職告訴人經營之鐵料廠期間,自行竊取本案物品,並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日7時許,在鐵料場後方香蕉園內,將竊取得手之角鐵自行切割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 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