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14年度,35號
HLDM,114,玉原交簡,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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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慧萍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
民國114年4月26日8時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朋友家飲用
3瓶啤酒及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
號路口時,因與楊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交通事故(楊鎮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3時4分許,測得林慧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
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
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
(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56條第1項即明。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
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上揭相關之人、
機關團體或社區,或將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
示處,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
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曉示
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公告者
,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偵訊時告
以被告林慧萍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撤銷緩起訴之要件及效果
,並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簽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
注意事項及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等情(見偵卷第24-2
9頁)。然查,本院查無被告先前就同一案件曾為緩起訴之
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或送達緩起訴處
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處分公告之相關資料可佐,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業經依法定程式為緩
起訴處分並已生效。是以,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尚無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案聲請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鎮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15-2
5頁、31-37頁、43-49頁、34-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卻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非
微,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但未造成他人身體受損之結果;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係初犯等素行;暨斟酌被
告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 實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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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