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至20時左右」應更正為「下
午某時許至20時許」,第3行「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除漠視
自己安危,更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飲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
另衡諸政府相關機關業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詎其
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衡以被告前曾犯本罪而受有期徒
刑裁判之素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查獲時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玉華於民國114年7月2日16至20時左右,在花蓮縣○○鄉○○00 號家中喝了金牌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的犯罪意思,仍於同日20時10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卓溪鄉花75線道北往南方 向行駛,後來因行車搖晃,在花蓮縣卓溪鄉花75線道11.4公里處前 被警察攔查,警察於同日20時24分測到陳玉華的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到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華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 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罪 嫌疑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