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欽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欽與告訴人李○○(姓名詳卷)係同居
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4
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及掐其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右
肩瘀傷、右手上臂瘀青、右手上臂內側瘀青、右手肘瘀青、
左肩抓傷、左手肘瘀青、脖子抓傷、胸前抓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11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院卷
第231-232、237頁),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