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饒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饒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饒順前因認自身權益受其鄰居徐敏琪之房屋修繕工程行為
所侵害,與徐敏琪有訴訟紛爭(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始終認定徐敏琪未妥善處理工程問題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8時34分許,許饒順見徐敏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之際,隨即上前理論,並要求徐敏琪
道歉、施工前需先通知等情,嗣二人因未有共識而生爭執,
徐敏琪即表示需駕車離開,前往上班,詎許饒順竟基於強制
之接續犯意,先將手伸進車內拉扯徐敏琪衣領,嗣又以雙手
手肘趴靠於徐敏琪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上之姿勢,持續表達向
徐敏琪不滿,並於過程中脅迫稱:「不然我老是不知道什麼
時候,哪天會爆發欸」、「因為你要離開所以我不讓你離開
」、「你動告訴我,我就不會怎麼樣,不然我一直在胡思亂
想你是不是要動那個東西,我是不是要進入一個更強烈來對
你們,跟你們拚了,你懂不懂我的意思,我不在乎耶,我年
紀大,我已不在乎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以此等強暴、
脅迫等方式,致徐敏琪心生畏懼,妨害徐敏琪活動自由權利
而被迫停留在現場與其繼續討論等無義務之事。嗣經徐敏琪
允諾日後施工前會先告知許饒順,許饒順始結束對談而任由
徐敏琪離去。
二、案經徐敏琪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許饒順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83頁
、第111至120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抓告訴人徐敏琪衣領、將手趴放於告訴人
車窗,及系爭言語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阻擋告訴人離去的意思,這些行為並不算是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我當時只是表示想跟
告訴人溝通,但是我因為身體有疾病,不能久站,所以將手
置於告訴人駕駛座旁車窗,短暫傾身靠著,且我只是因為與
她溝通不良,所以才很生氣,拉住告訴人衣領,之後隨即放
開,僅有短暫肢體接觸,整個過程不超過20分鐘,最後告訴
人說要走了,我就讓她走了,如果我真有妨害自由意思,不
會那麼簡單就讓她離開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即對於他人身體
,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且並不以對他人
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
、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所謂所謂脅迫,係
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
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
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
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
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
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但就
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
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
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4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其因認自身權益因告訴人徐敏琪之房屋修繕工程而受
有侵害,雙方經訴訟糾紛,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539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上聲議字第9號再議駁回而確定,被
告仍始終認定告訴人仍未妥善處理修繕工程問題。嗣被告於
113年5月28日8時34分許,見告訴人正欲駕駛U0-0000號自小
客車外出之際,隨即上前與之理論,並於過程中有將手伸進
車內拉扯告訴人衣領,且於談話過程中,以雙手手肘趴靠於
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之姿勢,持續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
過程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語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陳述明確(院卷第82至84、114頁),復有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9至21頁)
,及花蓮縣警察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陳報單(警卷第3至5、35至36
、39至45頁)、上述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偵卷第5
5至62頁)等證據,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另關於本案衝突爆發始末經過一節,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證稱:於監視器影像時間8時36分,對方伸手穿過車
窗,徒手抓住我衣領用力搖晃3次,我掙脫後,對方仍以雙
手撐在我駕駛座車窗上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
當天早上8時30分,我要離開我家時,被告從他家出來拍打
我的車窗,我搖下車窗後,他就跟我說我們家最近在裝修什
麼...我之前有案件遭被告提告毁損,但該案已經處分,但
被告仍說我欠他一個道歉,我就說法院己經結案,被告就整
個人就抓狂...伸手越過我駕駛座車窗,拉住我的衣領用力
搖晃,又說「因為你要離開我不讓你離開」,又針對舊案說
我欠他一個道歉...我認為被告這樣的動作讓我很害怕...被
告今天敗訴還認為我欠他一個道歉,因為他拉扯我衣服,我
也很害怕...他於8時37分說我不知道在哪天情緒、會爆發,
8時45分15秒說進一步對我們拼了,8時47分15秒他說我要不
要進去呢,我要不要拿東西跟你們起衝突,被告這被告一連
串的行為,我覺得很害怕,我之後毎天上班倒車的時候都很
怕他再出來拍打窗戶、說要跟我們拼了,我覺得很害怕,已
經心生恐懼。被告當時是兩隻手抓住我的衣領用力搖晃,後
來用手趴在我的車窗上不讓我離開。被告拍打我車窗時,我
有搖下車窗回答他的問題,也有說我現在要上課,但是他就
用這個方式阻止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及上述監視
器畫面截圖顯示:於案發當日8時35分許,被告走向告訴人車
輛;於當日8時37分許,被告以雙手撐在告訴人車窗旁與告
訴人交談、於8時52分許,告訴人於交談完畢後離去等情(警
卷第35至36頁)、及卷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①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下同)00:03至00:35,
被告先係表達不滿告訴人擅自施工之情。
②00:39,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我要上班了」等語。
③00:41至00:45,被告持續表達不滿。
④00:46,告訴人表示「你不要這様,你這樣子做什麼」等語。
⑤00:50至01:15,被告持續表達不滿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⑥01:15,告訴人表示「你今天這個行為已經觸犯到我的身體,
很抱歉。」
⑦01:21至02:47,雙方繼續爭執,期間被告表示「不然我老是
不知道什麼時候,哪天會爆發欸」等語(02:01),並要求告
訴人道歉。
⑧02:47,告訴人稱「你,我有沒有道歉是我的事,你為什麼要
用這種方式來對我呢」。
⑨02:51,被告稱「因為你要離開所以我不讓你離開」。
⑩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3至02:55,雙方繼
續爭執。
⑪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至02:47,雙方繼
續爭執,期間被告表示「你動告訴我,我就不會怎麼樣,不
然我一直在胡思亂想你是不是要動那個東西,我是不是要進
入一個更強烈來對你們,跟你們拚了,你懂不懂我的意思,
我不在乎耶,我年紀大我已不在乎了」等語(00:28),並持
續要求告訴人道歉,及要求告訴人施工前應先通知被告。
⑫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至02:47、檔案名
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至01:55,告訴人逐漸
就施工前會先通知被告一事初步達成共識,告訴人經允諾後
先通知被告後,始離去現場。
經互核勾稽上開證據,足信二人爆發本案衝突經過,係被告
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後,再三要求告訴人道歉、施工前需先通
知等情,二人因未有共識而生有爭執,且當告訴人表示需駕
車離開,前往上班之意時,被告旋有上述之拉扯告訴人衣領
、雙手趴靠於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之行為,又於爭論過程中
表達系爭言語,嗣經告訴人允諾日後施工前會先告知被告,
被告始結束對談而任由告訴人離去等情。
3.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拉扯告訴人衣領、以雙手趴靠於告訴人
駕駛座車窗上之姿勢與告訴人對談之行為,均已直接影響告
訴人本得自由身體活動、駕車行動之權利,應認被告上開行
為,客觀上已屬施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顯屬強暴行為,至
為明確。再者,系爭言語雖未明確指出特定加害手段,然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初,先施以暴力,又以手肘趴靠駕駛
座車窗旁之態勢,不斷表達不滿,甚至口出系爭言語,可見
被告當時已彰顯未能以理性方式紛爭之態勢,一般人面對此
種情勢,當會有所顧忌,此觀告訴人於偵訊中再三表明其已
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乙情自明,是將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
言語合併觀察,應認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達到
壓制告訴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
程度,自屬脅迫行為。
4.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直接故意。
依據告訴人上述證詞及上開勘驗筆錄②告訴人稱「不好意思
,我要上班了」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上前理論時,即以
表明要前往上班並離開現場之意,被告對此當已有認識。惟
根據上開勘驗筆錄⑧告訴人稱「你,我有沒有道歉是我的事
,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來對我呢」、⑨被告稱「因為你要
離開所以我不讓你離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將造
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一事知之甚明,卻仍執意為之,主觀
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況參之被告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時,分別自陳:我伸手拉告訴人衣領,是因為告訴
人要離開,還叫我去提告等語(警卷第13頁);當天我刚好
看到告訴人車停在門口,她一直都躲著我,好不容易碰到她
,我就跟她說「你做工程通知我一下,我就可出出去躲」等
語(偵卷第24頁);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整夜失眠,所以精神耗
弱,剛好巧遇告訴人,我就急著跟告訴人說「工地現場如果
要動的話,一定要跟我講」等語(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
勘驗筆錄所呈情形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言行目的,即係為阻
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道歉、施工前需先告知,益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無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意思、上開言行舉止非屬強
暴脅迫行為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拉扯告訴人衣領、雙
手趴靠於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系爭言語等言行舉止,已分
別屬直接對人、直接對物之強暴行為,及脅迫言語,客觀上
已達妨礙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主觀上具有刑法強制罪之故
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此部辯解,洵屬卸責,要無可
採。
2.被告復稱當時只是想與告訴人溝通、因疾病無法久站方靠於
告訴人車窗旁、僅係因生氣才拉扯告訴人衣領且時間短暫、
最後仍有讓告訴人離開等詞置辯,惟查:
⑴觀之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趴靠於
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且近距離貼近駕駛座內之告訴人,被告
此等行為樣態已足以對孤身一人,且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形成
壓迫,顯然與久站不適而稍作休息,大相逕庭,故被告辯解
身有痼疾方靠身告訴人車輛云云,洵難採信。
⑵再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
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
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
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
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
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
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
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
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雖再三辯稱係為與告訴人理
論房屋施工糾紛方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行舉止云云,
然觀之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全程多係在質問告訴人有無
繼續施工、因就施工問題向己道歉、告訴人施工前應先通知
等節,故縱使被告所辯其因告訴人施工致自身權益遭受影響
一事屬實,惟此等情事亦遠遠未達若不即時處理即有受不可
回復之急迫程度,已難肯認被告有以上開等強暴、脅迫言行
舉止弭平雙方紛爭之必要,被告本應循訴諸行政機關或依法
律途徑等正當管道解決,縱要與告訴人理論,亦應先得告訴
人同意再行為之,被告仍卻捨此較平和手段不為,反對告訴
人施以上開等強暴、脅迫等言行舉止,如肯認被告此舉,等
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以侵害他人之私力方式,解決紛爭,自
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
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
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
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
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想維護自身權
益,即謂其行為即屬適法。
⑶末者,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未以更激烈手段
阻止告訴人離去,或全程行為經過僅約20分鐘,僅攸關被告
強制犯行情節輕重,與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業遭妨害,係
屬二事,犯罪情節輕重乃涉及法院科刑之量刑基礎,而非作
為認定犯罪是否該當構成要件或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基礎。綜
上,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強制犯行,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證明,
應堪認定,其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過程中,所為之系爭言語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
此恐嚇行為,係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
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多次以強暴、脅迫言行舉止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單一目的,且於密接時地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年紀,已屬具有相當
社會經歷,縱其自認其自身權益已因告訴人之房屋修繕行為
而受影響,亦應尋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捨此不為,反以本
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已有不該,
且其到案後,雖坦承有本案之客觀行為,惟始終辯稱其行為
並無不法,且處處合理化自身行為,顯然對於自己行為已實
質侵害他人權益而具實質違法性一節,毫無自覺,法治觀念
淡薄,應予以較嚴厲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
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手
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