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風與告訴人徐若寧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6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100號騎樓前,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之說話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後腦處,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案繫屬本院後,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
事告訴,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362號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