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與A03為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與A03離婚後仍有糾紛,詎甲O
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3時許,至A
03所經營且尚在營業中,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麵店,公然以「不要臉」、「賤女
人」等不雅言詞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OO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
證人謝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114年度核交字第2100號卷第1
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3間為前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故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當次糾紛而在時間
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溝通,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麵店內,對告訴人口出不雅
詞彙,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上之評價,亦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
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原
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