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芳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03時37分前某時,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旁
(中原公園空地),使用不明鑰匙發動竊取鄭美玲停放於空
地之AUB-5965號自用小貨車,嗣將上開自小貨車藏放於花蓮
縣花蓮市光復街與廣東街口,駕駛懸掛BYC-9153號車牌之不
明來源贓物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2A7109FVZ32316,另
案偵辦中)離去。嗣經鄭美玲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美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董芳雄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玲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贓
物領據、現場照片、113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23日、12月30
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114年6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3121561號函
及函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間定期檢驗車輛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
至第47頁、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
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矢口否認犯行,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
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已領回該自用小貨車,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給予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其心存僥倖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或為相當之賠償 ,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本 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遂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