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0號
HLDM,114,易,36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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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114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7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小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
書所載兩次犯行均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
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小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59號、107年度易字第284、428號、
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4月、
4月、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再與先前假釋遭撤銷
之毒品案件殘刑有期徒刑1年7日(下稱丙案)接續執行並合
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並
於111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就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
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兩次犯行均
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鐵工、無需扶
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均為吸食毒品案 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 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5日2時為警緝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1月25日2時許,另案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 中山路1段與南華二街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7時15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小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3日檢驗總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3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3月7日3時45分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3月7日3時45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 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花八縣道攔查,經其同意於同 日4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小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26日檢驗總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3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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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