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53號
HLDM,114,易,3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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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清海於民國114年7月14日9時30分許,見許淑玲位於花蓮縣○○
鄉○○0段00號之住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自住宅1樓之樓梯攀爬侵入住
宅2樓陽台,以上開老虎鉗,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而竊得電線1
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許淑玲返家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電線1袋(已發還許淑玲)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吳清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27至31、43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屏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7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並
於11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其中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為竊盜
罪,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
類型犯罪,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2.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3.
犯後坦認不諱,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詳下述)
;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被告用以竊取本案電線所持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未經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線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已發還告 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 見警卷第3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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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