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4058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000000000
006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且因被告為告訴
人BS000-A114058配偶之繼父,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告訴人
之姓名外,就被告之姓名、住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
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
國114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
本院卷第35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6(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6(下稱甲男)係BS000-A114058(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配偶之繼父,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 慈濟醫院吸煙區,趁乙女配偶BS000-A114058B不在場之際, 對乙女稱要跟乙女上床打炮等性騷擾言語,復乘乙女疏於注 意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摸乙女胸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 騷擾之行為。
(二)分於114年4月13日、14日、16日、17日不詳時間,在花蓮縣 吉安鄉廣豐路住處(地址詳卷),乘乙女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 際,伸手觸摸乙女胸部4次,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之行為。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S000-A114058B、BS000-A114058C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犯行係構成刑法 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 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與 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 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 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乙女證述被告係突然觸摸乙女胸部,並未 為強暴脅迫行為,可見被告均係趁乙女未注意之不備之際, 以突然偷襲之方式,為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亦未見被告有以 何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繼續強制猥褻行為。是被 告之犯行,均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罪責之範疇,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
前揭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