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芃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芃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芃達因與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
之1施工之油漆工班童宜貽有勞資爭議,明知上開地址建物
及建物鑰匙為屋主即告訴人周志美所有,為逼使童宜貽出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16時55分,在上址1樓公設走道信箱,竊取告訴人
放置於信箱內供工班使用之鑰匙一串(下稱系爭鑰匙),得手
後再騎乘AAX-1795號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
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
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張智瑋於偵訊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拿取系爭鑰匙等事
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了系爭鑰匙後先
上樓看施工工班有沒有在,後來在信箱裡留了紙條寫我的姓
氏跟電話,然後騎車去買了雙面膠再回來把系爭鑰匙黏在信
箱內的頂端,因為我跟工班童宜貽有爭議,所以想要藉此跟
屋主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與童宜貽有勞資爭議,為使童宜貽出面,於114年2
月27日16時55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1之公設
走道信箱,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信箱內供工班使用之系爭鑰
匙,得手後再騎乘AAX-1795號機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大致相同(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3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60至6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
(二)然查,依本院就案發地點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被告自信箱
中拿取系爭鑰匙後並未隨即逃離現場,反而持系爭鑰匙搭
乘電梯上5樓(即工班施工樓層,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又再下樓返回信箱處,在一白紙上寫字並放入信箱
後始離去(本院卷第61至64頁),不僅與一般偷偷將他人動
產取走占為己有之行竊情形相異,益證被告辯稱其是要藉
此找屋主及童宜貽,有留紙條聯絡,不是要偷走系爭鑰匙
等語,尚非虛妄。
(三)告訴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我8個信箱都找過,大家都找不
到系爭鑰匙等語(偵卷第29頁),然若被告將系爭鑰匙黏在
信箱內之頂部,因屬視線死角,衡諸常情確有可能於打開
信箱時沒發現頂部黏有物品;且經本院再當庭勘驗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於告訴人至豐川派出所製作筆錄當
日即114年3月1日,被告確有在一信箱中取下一組黏在內
部頂端之鑰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影片檔案之資訊頁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與張智瑋於偵訊時
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跟被告聯繫,他說系爭鑰匙放在信
箱頂部,是一場誤會,他後來直接拿來派出所等語(偵卷
第32頁),尚得彼此映證,可見被告於拿取系爭鑰匙後,
確有可能又將系爭鑰匙黏回信箱頂部,亦即被告取走系爭
鑰匙僅用於至5樓查看,以及黏在信箱內部頂端以製造鑰
匙消失之假象,固然對告訴人造成不便,然至多僅屬使用
竊盜,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四)張智瑋雖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是說把系爭鑰匙
放在整個信箱上方的頂部,我有去現場看,但我沒有發現
鑰匙,因此認為被告說的不是事實等語(偵卷第32頁),然
其復於本院證稱:我有去看信箱的上面,印象中他是說信
箱的頂部,我是沒有翻找信箱內的頂部等語(本院卷第87
至89頁),故自不排除被告與張智瑋對「信箱頂部」之認
知有所差距,始致張智瑋赴現場時沒發現黏在信箱內部頂
端之系爭鑰匙,再參以前開被告自信箱內部頂端取下系爭
鑰匙之影片,尚難以該等張智瑋證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五)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取走系爭
鑰匙之事實,而與關鍵之爭點即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無關,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系爭鑰匙之事實,然就其是否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還是如被告所辯只是短暫取走系爭鑰匙並希
望因此聯繫屋主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
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