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2號
HLDM,114,撤緩,62,202510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琬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琬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確定;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住居所,受刑人未到,並經警
察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114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鄉、居所
設於花蓮縣○○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於114年9
月5日上午至該署執行,而該執行傳票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戶
籍地即花蓮縣○○鄉○○路00○0號及居所即花蓮縣○○市○○○街00
號0樓,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後上開二址經警查訪(受刑人戶籍地係經警於114年9月
25日查訪,受刑人居所經警於114年9月15日查訪),發現受
刑人均未居住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10月2日
新警刑字第1140012518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花蓮縣
察局花蓮分局114年9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28109號函暨
函附查訪照片附卷可稽。其後花蓮地檢署雖於114年9月8日
又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1日前往花蓮地檢署報到,而將該
等傳票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固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惟由上述警員查訪結果可知,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上
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址。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及陳報之居所址,
該執行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至上述地址,依前開說明,
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
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故本件尚難認
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仍故意不履行上述緩刑所附之負擔,而
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