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4號
HLDM,114,撤緩,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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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
原上易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
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判處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
內容向被害人林鼎強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1月29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傳喚訊問後,知其並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足認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
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判處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
內容向被害人林鼎強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
日止,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115年5月28日前
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13年11月29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傳喚其於114年2月6日到署說明履行情況,受刑告知未遵期履行,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3日詢問被害人後,始知受刑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受刑人僅於114年2月5日、同年3月7日給付共3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卷宗無誤。而受刑人於本院陳稱:我之前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約在114年5、6月時離職,我有去借高利貸,無多餘的錢可賠償,我記得我大概履行了10萬,我目前在找工作,經濟來源是靠前夫給的小孩扶養費每月2至3萬元,還有政府補助的1萬2千元,沒有其它的經濟來源,我會在講好的時間還清款項,明天可以匯給被害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受刑人雖自陳已賠償10萬元,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且自上開判決確定至今,受刑人本應為11期給付(賠償金額共計22萬元),然被害人稱受刑人僅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受刑人有依約履行之能力與意願;況依受刑人所述,其前有固定工作、收入時,尚不能按時支付賠償,以其現無業,除前夫給付之扶養費及政府補助外,別無其他經濟收入之外在條件下,應更無依約履行之可能,況受刑人於本院當庭允諾將於開庭隔日給付1萬元,然嗣後被害人回覆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頁),以受刑前開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之信用紀錄觀之,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又以被害人之立場,其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因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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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