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87號
HLDM,114,單禁沒,8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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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誠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1小包(重計0.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扣案之物品1小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下稱偵卷)卷附
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佐,然上開物品尚未進行檢驗,故無法確
知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偵卷卷附之錄事紀錄
報告說明可稽,是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
開物品確屬第一級毒品之情事。
 ㈡綜上,扣案之上開物品,依前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屬違禁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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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