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6號
HLDM,114,單禁沒,6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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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智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三包(含包裝袋三只)、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十七包(含包裝袋十七
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八千五百元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行動電話門號○九一六二六四一○○、○九
二六七○四一○○、○○○○○○○○○○號SIM卡三張、犯罪所得行動電話一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沒收銷燬、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萬8,500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3張、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
前死亡,致上開判決無從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
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
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
基安非他命17包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4萬8,500元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均
沒收及追徵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然被告業
於該案判決後之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有上開判決、被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該
案業經依法追訴,惟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致該案判
決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沒收。
(二)扣案之粉末3包、晶體17包,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為上開判決所
是認,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
藥字第112053106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20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另包裝扣案粉末、晶體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3張,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為
被告販毒所用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應義務沒收之犯罪工具。從而,上開違禁物、犯罪工具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檢察官就
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5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
1支,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認定為被告販賣
毒品所獲得之財物,核屬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所
得,僅因判決未能確定而事實上無從執行,則檢察官就此
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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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