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28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陸伍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家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65公克)係違禁物未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14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
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
誤。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65公克
)本應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然該判決漏
未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