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7號
HLDM,114,原金訴,9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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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菲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王芷菲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
  事 實
一、王芷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前,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
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傅郁潔呂倩萱、何采
珊、范文淼、邱廷皓、古聖隆等6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傅郁潔呂倩萱何采珊邱廷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芷菲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3-114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
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77
頁),核與告訴人傅郁潔呂倩萱何采珊范文淼、邱廷
皓及被害人范文淼、古聖隆於警詢之指證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傅郁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呂倩萱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采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轉帳交易畫面、被害人范文淼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轉帳交易畫面、告訴人邱廷皓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畫面、被害人古聖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畫面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發生在113年8月2日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30頁
),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之人允諾給予
之報酬,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范文淼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
;告訴人傅郁潔呂倩萱何采珊邱廷皓及被害人古聖隆
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調解報告書、被告與被害人
范文淼間關於給付調解金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院
卷第161-165、181-1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63、114頁,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范文淼之損失,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 成立調解,惟被告仍表示賠償意願等情,足見被告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 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



帳戶已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郁潔 (提告)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騙傅郁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供對方轉帳匯款。 113年12月24日16時36分許 6,055元 2 呂倩萱 (提告)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騙呂倩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供對方轉帳匯款。 113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2萬3,000元 3 何采珊 (提告)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中獎」手法詐騙何采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4 范文淼 (未提告)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中獎」手法詐騙范文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7時00分許 2萬5,015元 5 邱廷皓 (提告)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中獎」手法詐騙邱廷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7時29分許 5,985元 6 古聖隆 (未提告)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中獎」手法詐騙古聖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 1萬4,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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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