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8號
HLDM,114,原金訴,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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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群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勝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
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幸運539」之某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福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宋人惠」,並以LINE訊息告知幸運539」金融
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佯稱有房屋可供出租,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向如附表
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甲○○、乙○○、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勝群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甲○○
乙○○、丙○○、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
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
0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被告與L
INE暱稱「幸運539」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
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事務
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僅詢問對於涉嫌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有何意見等語,被告答以當時我以為是娛樂城可以換點
數,快要過年需要錢,才會寄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
頁),檢察事務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
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
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
幸運539」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
丁○○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2頁、第79頁、第95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告訴人甲○○丙○○部分,業經本院致電詢問其等調解意願,告訴人甲○○丙○○於調解期日未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1頁),可 認非因被告之故致未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經通報應已為警 示帳戶,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12時03分許 1萬2,000元 2 乙○○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12時05分許 1萬9,000元 3 丙○○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12時12分許 8,000元 4 丁○○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12時22分許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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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