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5號
HLDM,114,原金訴,4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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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76號、第677號、第678號、第679號、第680號),及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思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帳號暨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及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以其名義申辦BitoPr
o帳戶(帳號:lymp1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
日11、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林森路某處,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內,任思
復依該人指示,將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於同年1
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車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娟楊曉青林珠萍、葉承和、李佳穎張晉嘉
黃筱淳賴家妤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任思瑜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郵局帳戶
、國泰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門號、身分證正反面、
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依該人指示將匯入國泰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花蓮車站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做負債整合,在網路上找到這間公司,對
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要我提供2個以上沒
在用的帳號要幫我作金流紀錄美化帳戶,比較容易通過貸款
,我提供的是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對方有與我簽署一
份合作協議書、一份工程材料採購單,要證明他們匯給我的
錢是用來買公司材料,後來對方跟我說會把錢匯進來,讓我
113年1月25日提領後再去車站把錢交給對方的人,我並未申
請幣託帳戶,我手持身分證和白紙自拍時,白紙上寫的是「
僅供貸款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欲為
債務整合故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雖因更
換手機故遺失對話資料,但卷內有對方當時傳送給被告的合
作協議書、工程材料採購單,此非被告事後製作之資料,被
告係信任對方始提供國泰帳戶,又被告僅手持證件拍照傳給
對方,但其上書寫文字為供貸款使用,被告沒有申請幣託帳
戶,亦未接收驗證碼,該帳戶所綁定之電子信箱非被告所有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並無故意,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
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以被告名義申辦幣託
帳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幣託帳戶、國泰帳戶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並有依指示將匯入國泰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等犯行:
  1.本案幣託帳戶係於112年12月20日以被告名義申辦、註冊
時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號爰予更正),該門號當時係被告所使用,被告有
將上開門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
、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幣託帳戶
係使用上開資料註冊;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被
告有將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
金額,於113年1月25日在花蓮車站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D6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0
4至105、209頁,卷證代碼與對應之卷宗名稱詳見卷目編
號對照表),並有上開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儲值
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
可稽(見P1卷第119至132頁)。
  2.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國泰帳戶、幣
託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均指陳
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
上開幣託帳戶儲值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
  3.綜合上情,本案幣託帳戶、國泰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實
際使用,並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
具,且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
,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有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幣託帳戶:
   幣託帳戶之註冊流程略以:至幣託網站點選「註冊」,填
入電子信箱帳號、自訂的密碼以及圖形驗證碼後,先至信
箱收取驗證信並填入信件中的6位數字驗證碼,以驗證註
冊帳號;嗣再進行手機驗證,需輸入手機號碼並收取簡訊
驗證,並於網頁填入驗證碼;之後再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手持證件自拍照片及存摺照片(須包含戶名及帳號)以
繼續進行身分驗證、銀行驗證,此有卷附之BitoPro手持
證件註冊流程可憑(見D6卷第59至67頁)。由上可知,申請
幣託帳戶時,須以註冊輸入之手機號碼收取簡訊及驗證碼
後,將該驗證碼填載於申請頁面上,始得進行後續身分驗
證及銀行驗證流程,否則將無法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註冊登記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當時為被告所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確有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收取簡訊驗證,
並提供驗證碼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幣託帳戶之
行為。
  2.被告主觀上具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
   ⑴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
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
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
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金融資料,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
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
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融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
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
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縱使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所
告知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及配合領款交付,僅需
其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然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即非不能成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動
機係因不實貸款訊息,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申辦貸款等
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
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接觸聯繫及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已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
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用於詐欺犯
罪亦無所謂,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合領取交
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⑵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前曾從事餐飲業
土木業,為軒樂企業社的負責人,對該企業社之工作內
容、稅務申報均有認識(見D6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
11頁),可知其於行為時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配合他人以其名義申辦幣託
帳戶,又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金融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
難諉稱不知。
   ⑶復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正反面、手機電話、拿紙和身分證自拍之照片,還有2
個以上沒在用的帳戶作金流紀錄以美化帳戶,這樣比較
容易通過貸款,我提供了郵局和國泰帳戶,對方跟我簽
的合作協議書是怕我領完錢跑掉才簽的,工程材料採購
單是用來證明他們匯的錢是用來買材料等語(見D6卷第3
3至39頁)。足見與被告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
明要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製作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
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申辦貸款,此與一般申辦
貸款之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況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於當日數小時內
即遭被告領出,此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P1
卷第122頁),殊難想像此種非常態性亦不穩定之金流
短暫停留於帳戶中,能達到何種「美化帳戶金流」之結
果,而使被告獲得較佳之貸款條件,且為一般合法、正
當之金融機構之借貸模式;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後,竟須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毫不相識之
人,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之方式交回款項,由上開諸
多與常理或邏輯相悖之處,被告顯可知此情有疑,該等
匯入其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可能非合法資金,而極有可
能涉及利用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使
檢警難以偵查,被告仍執意為之,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存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手持
身分證拍照是寫「僅供貸款使用」,沒有申辦幣託帳戶,上
開門號我前夫也會使用,手機是放我這邊;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後變造
其上文字,再以被告名義申請幣託帳戶,且註冊使用的電子
信箱非被告所有等語。然被告有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並提供驗證碼以申請幣託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況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與上開辯解有關之證據,是被
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稱新法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舊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㈣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關洗錢所
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是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且被告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該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
明文件、郵局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並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其名義申辦幣託帳戶,而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利用該幣託帳戶作為輾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遭詐欺
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
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
以幫助犯。
 ㈢被告配合以其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㈤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予指定之人,是被告與該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為圖貸得款項,竟基於不確定故意,配合申辦幣託
帳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審酌其與告訴人陳
碧娟李佳穎調解成立(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之人)
,約定於118年9月30日前賠償陳碧娟新臺幣(下同)2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至221頁),衡以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及自陳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目前
無工作亦無收入、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懷孕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 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幣託帳戶、國泰帳戶,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三、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㈡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洗錢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 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己○○(未提告) 113年1月間,不詳之人以「假親友」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0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 ⒈113年1月25日12時56分許,提領15萬6,000元 ⒉同日13時05分許,提領10萬元 ⒊同日13時06分許,提領4萬4,000元 ⒈己○○於警詢之指訴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款明細 2 陳碧娟(已提告) 113年1月間,不詳之人以「假親友」手法詐騙陳碧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⒈陳碧娟於警詢之指訴 ⒉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楊曉青(已提告) 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借貸」手法詐騙楊曉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2次,各5,000元。 ⒈楊曉青於警詢之指訴 ⒉繳費條碼暨收據、對話紀錄 2 林珠萍(已提告) 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借貸」手法詐騙林珠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2月30日17時05分許,匯款2次,各5,000元。 ⒉113年1月1日11時20分許,匯款2次,各5,000元。 ⒊113年1月2日10時05分許,匯款2次,各5,000元。 ⒋113年1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2次,各5,000元。 ⒈林珠萍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繳費條碼暨收據、對話紀錄 3 葉承和(已提告) 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葉承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16分許,匯款5,000元。 ⒈葉承和於警詢之指訴 ⒉投資協議書、繳費條碼暨收據、對話紀錄 4 李佳穎(已提告) 113年1月間,不詳之人以「假借貸」手法詐騙李佳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09時02分許,匯款2次,各5,000元。 ⒈李佳穎於警詢之指訴 ⒉繳費條碼暨收據、對話紀錄 5 張晉嘉(已提告) 113年1月間,不詳之人以「假借貸」手法詐騙張晉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17分許,匯款2次,各5,000元。 ⒈張晉嘉於警詢之指訴 ⒉繳費條碼暨收據、對話紀錄 6 黃筱淳(已提告) 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借貸」手法詐騙黃筱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08時58分許,匯款2次,各5,000元。 ⒈黃筱淳於警詢之指訴 ⒉繳費條碼暨收據、對話紀錄 7 賴家妤(已提告) 113年1月間,不詳之人以「假借貸」手法詐騙賴家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16時45分許,匯款2次,各5,000元。 ⒈賴家妤於警詢之指訴 ⒉繳費條碼暨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任思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任思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任思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編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編號 吉警偵字第1130008387號卷 P1 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389號卷 P2 吉警偵字第1130017862號卷 P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P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P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P6 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 D1 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 D2 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 D3 113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 D4 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 D5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 D6 113年度偵緝字第677號卷 D7 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卷 D8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卷 D9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卷 D10 114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 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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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