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00號
HLDM,114,原金訴,20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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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湘玲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9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湘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玖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江湘玲所有街口電
子支付帳號396-9*****76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事 實
江湘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
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9*
****76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江湘玲依指示於附表二
示時間,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江湘玲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湘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28至29
頁,本院卷第59、64頁),核與告訴人丘育瑋及李侑亮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41、77至78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丘育瑋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43至53頁)、李侑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至9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臉書暱稱「阿
工作室」、「張崇憲」、「成鹿」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而使成員達三人以上),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將丘育瑋及李侑亮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再領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時即已
繳回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
9至5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
李侑亮1,500元(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各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合計為2,5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難稱
嚴重;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一時不
慎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
婦、無收入、無人須扶養、有身心障礙證明(恐慌症,輕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至70、79
頁),以及檢察官以被告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2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 隔未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已如數賠償李 侑亮完畢業如前述,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給付公庫 一定金額為條件宣告緩刑均無意見,被告則稱希望金額在 3萬元以內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從而,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 ,謹慎行事,並記取本次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 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 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街口公司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實 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並已自動繳交在案業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 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已將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臉書暱稱「阿一工作室」(偵卷第28 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 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00元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丘育瑋 臉書暱稱「張崇憲」之不詳之人以「假商品買賣」手法詐欺丘育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0日 14時38分許。 1,000元。 2 李侑亮 臉書暱稱「成鹿」之不詳之人以「假商品買賣」手法詐欺李侑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1日 12時27分許。 1,5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3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 800元 2 113年9月21日12時37分許 1,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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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