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柔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前
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以交貨便寄
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陳」、「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張雅茹、盧麒友、楊秀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
-80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
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淑萍所不否認,並有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3-19頁、
偵卷第51-58頁、偵卷第25-29頁)、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
訴(警卷第39-40頁、45-51頁、57-59頁、65-71頁)、告訴
人陳淑萍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5
-98頁)、告訴人張雅茹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111-119頁)、告訴人盧麒友交易明細(警卷
第144-145頁、第131頁)、告訴人楊秀珍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7頁、第187-209頁)、被告
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83頁)、被告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楊」、「楊經理」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偵卷第67-73頁)、被告之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7-4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
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及密碼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否認,我也是被騙的被害
人,我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才沒有想太多等語。辯護
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為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債務達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在社群平台抖音找到貸款廣告(
實為詐欺集團),並因急需貸款而遭詐欺集團要協助美化帳
戶金流之話術誆騙,始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雖係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但被告屬於經濟弱勢,急需現金方失去理
性而交付本案2帳戶;而本案也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
本於幫助詐欺取財的直接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本案2帳戶,請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申辦貸款,聽信詐欺集團話術要
美化帳戶,始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並辯稱主觀上不知
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
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
發現真實。
㈢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
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
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
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成年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已從事過居服員、
牙醫助理、中醫助理、眼科助理等工作(偵卷第29頁),且
被告亦自承持有多個金融帳戶,並且時常使用以繳費、網路
銀行APP等功能,顯然至少具有基本之金融知識及社會經驗
,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
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被告既有上開背景
,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
免交付他人,惟被告竟輕信他人貸款不需還款、不實金流偽
裝交易紀錄等顯然違背社會常情且不合理之說法,逕將本案
2帳戶之掌控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
開2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細繹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前,帳戶餘額僅餘下410元,此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81頁);無獨有偶,被告於113
年8月23日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僅餘下210元,此有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77頁),此等情形,與
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至甚少或殆盡,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
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
㈤另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想投資賺錢,所以把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等語(偵卷
第57頁);復於偵訊時自承:我想說本案郵局帳戶沒在用所
以就辦好後提供給對方,本案中信帳戶要提供給對方時,我
有遲疑了一、二天,因為中信帳戶是我自己在用的(偵卷第
27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方稱包裝你的交易紀錄,
讓你的帳戶看起來是投資客,此係以不實金流偽裝你的交易
紀錄,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不符,你有何意見?」、「對方
稱香港貸方案,貸款額度港幣60萬,可以不還款,只是不能
入境香港、此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不符你有何意見?」時卻
僅答以「我不想回答」等推諉卸責之詞。由是可知,被告會
交出本案2帳戶之相關資料係因為欲快速獲取金錢而起了貪
念,明知對方所提的條件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仍選擇
交出不常使用的本案郵局帳戶,後續於詐欺集團提出高達60
萬港幣之貸款不用還款等顯不可能實現的優渥條件時,也利
慾薰心選擇忽略不合理之處而逕依對方說詞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依被告智識、社會經歷、生活狀態,
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毫不認識之陌生人時,應已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認
知與預見,詎被告仍為貪圖「美化帳戶」、「不用還款之貸
款」等原因,且因帳戶內無甚餘額,自己並無損失,而輕率
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讓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已然有「不確
定故意」無疑。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
本案2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
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
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
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需錢孔急並不能作為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藉口,
另其等辯詞不合理之處已詳述如前,並業就被告何以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說明如上,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求證,即輕信網
路上不知真實姓名資料他人之說法,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用以做為洗錢斷點使用,令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
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也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居服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負債並向本院聲請更生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領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證據顯示其有 支配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2帳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 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 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其購買商品,並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系統被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 1萬3,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9日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中獎金撥款遭沖正無法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8月23日13時許 2萬1元 3 盧麒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雲策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4 楊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恆上智選」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