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51號
HLDM,114,原金訴,151,202510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正雄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統一超商
新廉瀚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梓玹」之成年人(下稱「張梓玹」),並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張梓玹」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
,其中A03、A04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而黃○○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因
轉沖未匯入郵局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A03、A04、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康
正雄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上揭時、地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梓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辦貸
款,「張梓玹」說需要提款卡做帳戶的資金流動,增加辦貸
款機率,比較好通過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
鄉之「統一超商新廉瀚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張梓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受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其中A03、A04所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黃○○之匯款
金額則因轉沖而未匯入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03、A04、黃○○指述綦詳,復有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A03提供之對
話紀錄擷圖、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A04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銀行APP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黃○○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黃○○匯款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6246號
刑案偵查卷第23至25、49、117至117、129、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45至67頁),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
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
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具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為冷氣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35頁),具有相當之學、經歷,況被告前即因於
105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福
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一節
,有該判決書1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3頁)
,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張梓玹」固自
稱為「OK忠訓國際台中營業二部」之諮詢師,並提出工作
證照片以取信於被告,然被告仍於113年10月3日下午3時4
7分許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對「張梓玹」稱:「嗯,這
麼快出來…想必結果一定“拒絕”吧?」、「假設萬一您把
賴刪除了,我這裡一樣找不到您的人啊?」等語,就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辦過中國信託的貸款,之前也
是代辦辦的,也有被拒絕,可能條件不符合,之前代辦是
3天內,這次好像是隔1天,因為他們說有門路,能幫伊過
件,伊當時還沒有完全信對方,有一點半信半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惟「張梓玹」回以:「這個是公司的
賴都是公司監管著」、「能辦就是能辦不能辦我們絕對不
會去浪費這個時間」等語,被告旋即至超商將提款卡寄出
,未見「張梓玹」有何足使被告確信其不會將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言行。雖被告又稱:對方說「我識別證
、身分證也傳給你了,這樣你還不相信嗎」,對方在「LI
NE」又跟伊說了一些,才讓伊覺得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但「張梓玹」係於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後
,始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傳送「張梓玹」之身分證件照
片予被告,可見被告並非於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因「張
梓玹」傳送身分證件照片而有該帳戶不會遭做為財產犯罪
使用之確信,反而於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前,顯有懷疑對
方之情形。況果若金融機構係以帳戶內資金流動紀錄所顯
示之情狀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動紀錄
本即為欺瞞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
行為。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係認為對方有特別門路,
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具有對方係合法代辦業者之確信,而
係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並無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將之利
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之確信甚明。
(四)另參以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A04於113年10
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入受騙款項前,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僅餘36元一事,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提供無法提出現金之帳戶予
未曾謀面、無特殊情誼及信任基礎之「張梓玹」,使「張
梓玹」得以使用該帳戶,益徵被告已有取得其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之人可能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
之預見,被告猶任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張梓玹」,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梓玹」,供其所屬
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
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
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
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張
梓玹」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
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梓玹」,而助
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黃○○於斯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及被告就此有所認
知,即難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心存僥倖,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且告訴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5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猶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
維修及保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號,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一節,業經上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載述明確,是該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或貸款,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至被害人A03、A04遭詐欺而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觀上 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故 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 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113年9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A03佯稱:有商業活動,存錢可獲得回饋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31分許 5萬元 2 A04 113年9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A04佯稱:若借錢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 10萬元 3 黃○○ 113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佯稱:需有5萬元方能綁定帳號使用「黑貓平臺」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 5萬元(未成功匯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