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靈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聖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四○二號調解筆錄、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一七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梁淳熙、王永新。
事 實
一、江聖靈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轉匯、兌換虛擬貨幣,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
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匯、兌換虛擬
貨幣,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
兌換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轉匯、兌換虛
擬貨幣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江聖靈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賺取匯款金額3%之報酬,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思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於112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張思婷」
係不同人),供「帛橙Y」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使用,江聖靈並擔任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江聖靈即與「帛
橙Y」、「張思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江
聖靈再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江聖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
頁、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號予「帛橙Y」,
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匯、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共同洗錢,辯稱:其在臉
書社團上結識「張思婷」,「張思婷」說介紹虛擬貨幣操作
員工作給其,其便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並與
對方約定以匯入郵局帳戶款項3%做為報酬,餘款則依指示匯
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其係被騙而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工作始提供帳戶代收
款項;且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求職與「張思婷」聯繫,
對方有說明工作流程、薪資待遇,工作內容為公司匯款由被
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提供帳戶亦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對
方並多次強調工作正規合法,復無提供提款卡、密碼,核與
一般求職情況無異;況確有部分工作型態僅以網路交辦工作
,與傳統求職者需至公司面試、上班不同,被告始對「張思
婷」所述深信不疑;被告復有正當工作,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故意,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相同均為求職詐欺被
害人;倘被告有詐欺、洗錢故意,亦不會提供自己的帳戶,
讓被害人得藉由資金流動找到自己,此與洗錢防制法之隱匿
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之洗錢行為不符,亦與提供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以騙取他人財物模式不同;被告不認識被害人,亦未
與被害人聯繫,而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有洗錢前科,而
對「張思婷」所述有所懷疑,然被告有多次向「張思婷」求
證,經「張思婷」一再保證公司合法,且因公司模式與詐騙
集團不同,被告始相信「張思婷」所述;被告於帳戶遭警示
後不斷詢問「張思婷」、「帛橙Y」處理方式,可見被告對
自己從事合法工作深信不疑;又被告前案係提供提款卡、密
碼交付帳戶,本案則係將公司匯入資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因型態不同被告始未察覺詐騙,被告無詐欺、洗錢故意;
又被告無從確認「張思婷」、「帛橙Y」為不同人,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如認本案構成詐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匯款金額3%之報酬,經「張思婷」介紹於112年12
月12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
送予「帛橙Y」;「帛橙Y」、「張思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郵局帳戶,被告再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梁淳熙(見鳳警偵字第1130004995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
至第35頁)、王永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
至第29頁)、告訴人梁淳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
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
37頁至第39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王
永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
49頁、第95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梁淳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61頁至第79頁
、第86頁)、告訴人王永新提出之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
書影本、保證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頁至
第107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3483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網路交友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收取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任何
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網路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購
買虛擬貨幣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予以轉匯。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予以轉匯,就所收受、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與
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
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
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此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
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者,
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
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遭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
遭科刑,被告就上情應知之甚詳。
⒉復觀被告與「張思婷」、「帛橙Y」間對話紀錄,「張思婷」
對被告表示「我給您介紹一下兼職工作內容,我們是要推廣
Bitopro和ACE這2種軟體,需要你先下載註冊驗證好才能完
成訂單,提升交易量的,審核通過入職後,推廣代購資金由
我們公司提供給您,您配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即可,每
次派單前您都是先收到薪資和代購資金後才可開始作業,每
天代購推廣傭金都有3千左右,多勞多得,薪資每單現做現
領,每次派單3到5分鐘就可以完成…」「我們的兼職正規合
法,請警惕:凡是詐騙份子都會要求寄送資料,繳納押金、
會費,或是要求你的卡上有多少餘額,有以上行為都是詐騙
,我們這個您完全可以放心兼職喔」「最近很多詐騙集團用
我們這個交易所來完成洗錢,交易所也有提示,不要擔心,
審核通過後只要按我們操盤老師教你操作的步驟,不會有任
何風險,有的話都是我們承擔的,我們的兼職正規合法,請
警惕:凡是詐騙份子都會要求寄送資料,繳納押金、會費,
或是要求你的卡上有多少餘額,有以上行為都是詐騙,我們
這個你完全可以放心兼職喔」,被告則詢問「所以這兼職是
合法的?」,「張思婷」則回覆「是的」,另稱「我們的薪
資是直接轉到你的銀行帳戶的啊,你是警示戶的話,我們薪
資就不能直接轉給你了是吧」,被告經「張思婷」說明後仍
於112年12月12日18時稱「這兼職是安全的嗎?不是幫公司
洗錢吧!」,「張思婷」即答以「我們每筆入金都有經過嚴
格審核的,不存在洗錢,最近是有詐騙集團利用我們的交易
所來洗錢的。這你可以放心,只要按我們操盤老師教你操作
的步驟,不會有任何風險,有的話都是我們承擔的」,然被
告仍於112年12月12日18時24分、18時46分許表示「我只是
會怕,會不會動用我的帳號來洗錢」「之前有被詐騙過,會
怕」,復於同年月13日16時50分復詢問「這安全吧」「我這
樣一直用帳戶轉會不會被查到太頻繁」,嗣於同年月13日19
時許「張思婷」表示可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老師操作以
獲取每月5萬元薪資時,被告即稱「安全嗎?我很怕耶,之
前有被詐騙過」「所以一聽到要給帳戶,我都會很小心。我
也想賺多一點,因為想趕快繳完貸款,所以才詢問你這邊的
工作」「這兼職真的很ok吧?你不會騙我吧!交給老師處理
,還是一樣」,「張思婷」則稱「覺得我騙你,你也可以自
己操作是吧?」「你只有覺得我騙你,我再怎麼和你說你也
會覺得我騙你是吧,主要還是要你自己決定」,被告即表示
「我只是怕啦。擔心」,「張思婷」詢問「你是還有什麼顧
忌,和我說一下」,被告則答以「因為不懂所以會怕」;「
帛橙Y」則對被告稱「兼職流程: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
資金給你Bitopro或ACE驗證的銀行帳戶,然後你再匯款加值
到平台,再教你買賣虛擬貨幣。薪資是按操作資金的金額計
算,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是300元,如果累計操作10萬元是30
00元,薪資都是當天現領。」,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
卷第85頁至第1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想說
很多詐騙集團,故有懷疑對方並詢問對方是否合法,其說「
我只是會怕,會不會動用我的帳號來洗錢」是因為還是有懷
疑對方,其跟「張思婷」對話過程中一直有點懷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張思婷」、「帛橙Y」雖
以兼職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操作匯款、兌換虛擬貨幣,被告仍因先前提供帳戶遭科刑
之經驗而對「張思婷」、「帛橙Y」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等所述提供帳號收受資金代為買賣虛擬貨幣係合法工作等
節有所懷疑,並於過程中不斷與「張思婷」確認,經「張思
婷」一再表示係合法兼職、不涉洗錢後,被告仍懷疑「張思
婷」、「帛橙Y」為詐欺集團且所為恐涉洗錢犯罪,堪信被
告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兌換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時,對於「張思婷」、「帛橙Y」有高度可能係
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轉匯、兌換虛擬貨幣再轉存之款項恐
與詐欺行為有關均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求職詐騙
而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係因「張思婷」一再保證、
求職過程未異於常情及對方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帳號始相信
「張思婷」所述;又本案詐騙型態與前案不同,被告始未察
覺詐騙;倘被告有詐欺、洗錢故意,亦不會提供自己的帳戶
,讓被害人得藉由資金流動找到自己,此與洗錢防制法之隱
匿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之洗錢行為不符,被告無詐欺、洗錢
故意云云,核與被告審理中所述及被告與「張思婷」「帛橙
Y」間LINE對話紀錄不符,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況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其他帳戶,客觀上已足以切斷金流而
達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訂之洗錢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其所有帳戶
收受款項非屬洗錢行為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雖於112年12
月28日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傳訊息予「張思婷」、「
帛橙Y」稱:「你不是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嗎?」,有LINE對
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29頁、第155頁),固堪認定。惟被
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依指示轉匯、兌換虛擬貨幣時已具
備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
告縱事後質問「張思婷」、「帛橙Y」,亦僅係事後不滿遭
警示所為之質疑,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
此辯稱被告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
屬無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
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
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
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
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
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
欺款項予以轉匯、兌換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
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
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
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
並使用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兌換虛擬貨幣
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
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
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張思婷」、「帛橙Y」,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與「張思婷」、「帛
橙Y」之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張思婷」、「
帛橙Y」為不同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張思
婷」、「帛橙Y」未曾見面亦未曾以電話聯繫,不清楚「張
思婷」、「帛橙Y」是同一人或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第74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同時扮演
「張思婷」、「帛橙Y」之可能,亦查無證據可證明除該詐
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均應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
第64頁),俾被告、辯護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被告本案所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張思婷」
、「帛橙Y」就本案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角色,進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害
,已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
足取;併參諸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萬元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1頁至
第122頁),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現從事工廠工作,勉持之家庭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王永新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
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 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 中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部分業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存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因本案受有匯入金額3%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57頁),以本案匯入金額7萬元計算共2,100元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 2萬5,000元、4萬元達成調解,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700元,然 此顯誤將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併入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尚非 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台幣) 第二層帳戶 1 梁淳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臉書、LINE對梁淳熙佯稱:可於代購平台兼職,匯款以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梁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56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9時4分 2萬9112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單純交往為前提」結識王永新,後向王永新佯稱:需借款、匯款可協助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王永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4時17分 4萬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37分 3萬8812元 本案遠東銀行虛擬貨幣平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