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莉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臺東縣知本鄉某統一超商,將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或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菁、楊舒涵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凱菁、楊舒涵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至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身非實
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其雖有意調
解,因與告訴人張凱菁就是否分期付款未能達成合意、告訴
人楊舒涵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終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15頁);其前
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見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郵局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 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 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 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張凱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驗證」之方式,致使張凱菁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113年11月28日23時00分許,匯款39,999元 ⒉同日23時02分許,匯款5,123元 1.張凱菁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3至68頁)。 2 楊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驗證」之方式,致使楊舒涵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113年11月28日22時59分許,匯款49,980元 ⒉同日23時00分許,匯款49,980元 1.楊舒涵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3至24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78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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