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4年度,2號
HLDM,114,原金簡上,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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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麒英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艾麒英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二0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林久淵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艾麒英自身學歷
不高、家境勉持,本案係因求職方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屬犯
罪集團之邊緣角色,惡性非重,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雖因
未獲通知而未能出席調解程序,然犯後態度仍屬良好,且無
刑事犯罪紀錄,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以緩刑之諭
知,亦欠允當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
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
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
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
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
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
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
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
就「否准諭知緩刑」或「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因下
級審係就刑之部分未諭知緩刑,該未諭知緩刑部分無從單獨
成為主文之標的,於此情形,如就不在主文諭知範圍之該未 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就何以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一 節加以審酌,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宣告刑或定執行 刑部分。
 ㈡查,被告以上訴書及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79至80、86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之刑度(含「未緩 刑宣告」)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即第一審(下 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如附件一)。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等 罪名,以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併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認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無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1)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報酬,竟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本案告訴人賴緯宸林久淵、傅靖程受有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2)併 參本案被害人數共3人及所受損失數額約13萬元;(3)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4)復斟酌被告無遭科刑之紀錄;(5)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 扶養負擔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以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刑標準,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惡 性、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等節,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 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屬妥適, 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 之可言。末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三人達成和解乙情,量刑因子固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 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實屬低度刑,前 開情狀影響罪責程度容為有限,在此情形下,原審量刑仍屬 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被告請求再為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 ,認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惟考量被 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行,且當時仍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調解 ,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見原審判決6頁),顯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性 ,已充分考量並於判決中交代心證理由,難認有違法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與否之斟酌
 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 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



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 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 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 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 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 告。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固屬合法,惟被告於本案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並已向告訴人賴 緯宸、傅靖程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 憑(院卷第161至164、167、175頁),且有被告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被告已致力彌縫,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 為之,然本院仍予以肯認被告此積極態度,且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認素行尚稱良好,酌以被告已有悔悟,相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甫以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林久淵(已履行部分賠 償),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20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 付款項與告訴人林久淵,其中被告於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 則毋庸重複履行,自屬當然。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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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