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勇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江明勇所有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等記載,應分別補充其帳號為「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weer0000000000oo.com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weer0000000000oo.com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告訴人姚芝婷」,應更正為「被害人姚芝婷」(未據告訴,警卷第27頁);暨補充「被告江明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為辦理貸款,而將
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代辦業者等情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堪認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自白犯罪(院卷第5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之問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竟誤信不詳之人美化金 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因 此造成被害人姚芝婷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 頁),然表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及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消 極態度等情(院卷第52頁),認被告犯後態度一般。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52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
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合衡量本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不詳貸款代辦業者之本案4 帳戶資料,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 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本案4帳戶相關之提款 卡(含密碼),於本案4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戶 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明勇 2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明勇 3 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weer0000000000oo.com帳戶 江明勇 4 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weer0000000000oo.com帳戶 江明勇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江明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先以傳送照片、代收驗證碼方式,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書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明勇名義 開設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江明勇嗣於113 年11月15日,前往新竹市東區民族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4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以「假中獎、真 詐騙」方式向姚芝婷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 月18日15時34分、15時35分,將新臺幣(下同)12萬4,077元 、3,016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姚芝婷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明勇坦承提供郵局、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協助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之前在新竹地區從事百貨公司保全工作,薪水很少,還要被法院強制扣款,伊113年11月間在抖音上申請貸款100萬元,對方表示需要用到伊的提款卡,伊就依指示提供帳戶,當時不知道自己的帳戶不可以給別人使用,伊後來113年12月間因被客人打傷,就辭職回到花蓮休養,伊是因為需錢孔急才會提供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姚芝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姚芝婷因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姚芝婷遭詐欺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陳經理」「林書豪」(現均已 變成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於上揭時間,先提供資料供對方辦理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寄出自己郵局、元大銀行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三、核被告江明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請我提供本 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參諸 被告之供述及卷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係因申辦貸 款,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其
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志願役 、保全工作,亦無詐欺前科,尚難認其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本案4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4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 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