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黎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陳黎光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黎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美化金流以辦理
貸款,而將如附表所示5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代辦業者(偵卷第30-31頁),堪認其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院卷
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獲得任何財物,自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竟誤信不詳之人美化金
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率爾交付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因
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自應
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甫於113年1、5月間進行2次重大心臟手術,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5
-36頁),堪認其所辯因重大手術後,因身心虛弱且債務纏身
,致貿然聽信不詳之人美化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交付
本案5帳戶之犯罪動機等情可採;暨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
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5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各該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至與本案5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5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行號及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黎光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黎光 3 花蓮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黎光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黎光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黎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陳黎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黎光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花蓮縣○○地區○○○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秀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陽信銀行、新秀農 會、國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陽信 銀行、新秀農會、國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雲樵、梁素莉、莊純羽、蔡佳蓉、劉志華、林憶茹、 陳可仁、王孝慈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5帳戶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伊是要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協助伊製作資金往來,要求伊提供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沈雲樵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沈雲樵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素莉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梁素莉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純羽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莊純羽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蔡佳蓉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志華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款人收執聯(郵局)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志華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憶茹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憶茹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可仁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可仁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孝慈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王孝慈遭詐騙之事實。 10 上開郵局、陽信銀行、新秀農會、國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⒈上開郵局、陽信銀行、新秀農會、國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陽信銀行、新秀農會、國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郵 局、陽信銀行、新秀農會、國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雲樵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騙沈雲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2時38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新秀農會帳戶 2 梁素莉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交易」手法詐騙梁素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6元。 同上 3 莊純羽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交易」手法詐騙莊純羽,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4時13分許、 14時14分許、 14時27分許、 14時29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9元、5,015元、 7,108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4 蔡佳蓉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騙蔡佳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4時41分許。 2,015元。 同上 5 劉志華 不詳之人以「假親友借貸」手法詐騙劉志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1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林憶茹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騙林憶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8時03分許、 18時05分許、 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6元、1萬2,12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7 陳可仁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騙陳可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碼給該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18時17分許。 3萬元、 3萬元、 9,085元。 同上 8 王孝慈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騙王孝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轉帳。 113年10月21日 21時34分許、 21時35分許、 21時45分許。 4萬9,988元、4萬7,123元、4萬2,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