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33號
HLDM,114,原金簡,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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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誌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58號、第18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健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
表及附件一至六所示本院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何健誌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25*****944
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840450*****400號帳戶均沒收(全帳
均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健誌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以及附表部分編號2和10之
匯款時間之「7日」均應修正為「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七,含其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25*****944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840450*****4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758號卷第53至5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
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本案之被害人數達10
人,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所生損害非
輕;另衡酌被告僅曾於20餘年前曾因軍審案件遭判刑,而
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已和本案10位中之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均已依
約給付第一期調解約定款項(本院卷第149至160、169至17
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扶養小孩需要花
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
業粗工、日收入約1千6百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以及檢
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因軍事審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 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有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併為使被告 得繼續工作依約履行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及 附件一至六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 確保其等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



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 本院宣告上開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 政公司及彰化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並 未獲得報酬,此為被告所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3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 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 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附件 1 A04 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附件一 2 A05 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7號 附件二 3 A06 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 附件三 4 A07 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4號 附件四 5 A08 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 附件五 6 A11 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 附件六
附件七: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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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