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仁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張茂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不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
為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與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20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10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國際客戶專員「賴
聰益」之成年人(下稱「賴聰益」),嗣於同年9月2日19時31分
許,在上開地點,承前同一犯意,基於同一貸款目的,以上開方
式,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24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861號帳戶(全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上開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合
稱為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賴聰益」,本案3個帳戶提
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對方,而供「賴
聰益」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鎮翔、江昀軒、王立冠、蔣秀貞
、盧繹中、陳書蘋、蔣凱威、馮璵芯、張婕瑢及劉學錡,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3個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茂仁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
),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翔、江昀軒、王立
冠、蔣秀貞、盧繹中、陳書蘋、蔣凱威、馮璵芯、張婕瑢及
劉學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證據」
欄),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3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
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之書面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至119、121至123、125
至129、179至189頁,偵卷第2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113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前後交付
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原因,都是為了向「賴聰益」辦理貸
款,本來要同時交付,但因為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
有更換密碼,故在113年9月2日才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堪認被告上開前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
訊中供述:我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賴聰益
」,他說他是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貸款人員,因為我條件
不好,需要包裝,所以我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警
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已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
理中亦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而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素行非差;2.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申請貸
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所為
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學錡達成調解
,且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47頁),犯後態度尚可;4.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個數、被害人人數、被害款項
總額、被告陳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職證
明書所示之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5至14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已與告訴人劉學錡成立調解,請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僅
與告訴人劉學錡達成調解,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均未成立調解
,復有逾9成之總損害額尚未獲得填補,且本案被害人人數
高達10位,全體被害人所受財產總損失達33萬餘元,是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非微,另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
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 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 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鎮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3日18時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廣告,李鎮翔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購買商品始能參加抽獎等語,致李鎮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李鎮翔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27、13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9月5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年9月5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9月5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9月5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2 江昀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江昀軒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等語,致江昀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2012元 ⒈告訴人江昀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7、135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立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2時許,假冒為買家,向王立冠佯稱:因轉帳失敗,需認證賠付能力等語,致王立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3萬6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王立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5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45、139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蔣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蔣秀貞,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撥款被系統沖正而無法入帳等語,致蔣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1200元 ⒈告訴人蔣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62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55、14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盧繹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5時許,假冒為買家,向盧繹中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填寫託運條款及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等語,致盧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5時38分許,匯款1萬8123元 ⒈告訴人盧繹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7至70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5、147、17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1至172頁) ⒌告訴人盧繹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書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書蘋佯稱:無法下單,須做實名認證等語,致陳書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823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書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5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73、155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蔣凱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假冒為買家,向蔣凱威佯稱:尚未進行銀行帳戶認證,致無法下單等語,致蔣凱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⒈告訴人蔣凱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3至8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81、163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馮璵芯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馮璵芯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線上電商搶單可以賺錢等語,致馮璵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4時19分許,匯款3400元 ⒈告訴人馮璵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3至9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91、16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張婕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G結識張婕瑢,向其佯稱:抽中之獎項皆能換現金,但金額較大之獎項須先付核實金等語,致張婕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⒈告訴人張婕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99、151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劉學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劉學錡佯稱:因賣家未認證,導致無法下單,須匯款驗證金流等語,致劉學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6985元 ⒈告訴人劉學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1至11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09、159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