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號
HLDM,114,原訴,4,202510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utol Kayo(原名李世勳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utol Kayo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事 實
一、Futol Kayo(原名李世勲)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
出所(下稱吉安出所)之巡佐,明知其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係在休假中,非屬服勤警員,不得領用警用槍械、子彈,
且無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定得使用槍械之情形,竟因感情
與家庭糾紛而生自戕念頭,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該日1時47分許前往吉安出所,乘該派出所
班警員王紀凱忙於勤務之際,取走槍械室鑰匙進入槍械室,
再以個人槍櫃鑰匙開啟槍櫃,取走警用裝備手槍1支、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顆,經警員王紀凱察覺有異後,立即報告該
出所所長曾添富曾添富隨即前往槍械室,於Futol Ka
yo將子彈上膛持槍抵住頭部正欲開槍自戕之際,搶下Futol
Kayo手上槍枝,並與李文正王紀凱等人將Futol Kayo壓制
並拉出槍械室,始未造成死亡結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Futol Kayo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
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添富李文正王紀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警卷第13-33頁),並有本案時序表、現場暨監視器
畫面、吉安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3-55
、57-78、9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19條之審酌: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因媒體報導其婚姻相關爭議,接連面臨婚姻破裂、父親病逝等重大生活事件,情緒狀況明顯惡化、睡眠困擾加劇,開始請長假約半年,期間多獨居家中,頻繁以酒精搭配睡眠藥物使用,曾多次閃過以警槍自戕之意念,惟未實際執行。於113年初復職後,返回吉安出所擔任巡佐,惟復職後身心狀態仍未穩定,情緒仍持續低落,經常感到無力面對家庭、職場及人際壓力,並持續於休假或勤務結束後飲酒並合併使用睡眠輔助藥物,經評估其酒精使用模式,已符合「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 Use Disorder,Severe)之診斷標準,綜合考量臨床現象,被告之情緒困擾可優先診斷為「酒精引起之情緒障礙症」(Alcohol-Induced Mood Disorder),其次則為「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綜合被告自述對本案發生前其服藥及取槍行為有印象,其餘皆表示記憶模糊甚至完全無印象,其行為與回憶缺損呈現「物質所引起之前瞻性失憶症」(Substance-Induced Anterograde Amnesia)之特徵,依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用大量FM2(Flunitrazepam),並與酒精併用,可能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導致認知功能減退,判斷力下降及行為控制能力削弱,即俗稱「斷片」現象(即短期記憶無法鞏固為長期記憶,造成事後無法回憶當下經歷)。惟根據臨床經驗觀察,斷片現象並非等同於完全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僅是短期記憶受影響,新資訊僅能短暫停留在腦內,無法儲存,以本案而言,被告自住處騎乘機車至勤務單位,進入派出所、領取鑰匙、啟動個人取槍流程、裝填彈藥並操作槍械,整體行為具有組織性與目的性,難以認定完全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狀態。惟本案若不涉及自陷原則,則案發時被告確有可能因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物影響而進一步削弱其衝動抑制能力,致出現自傷行為,並可能造成認知與判斷力之部分減損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7月2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06961號函復之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院卷第165-175頁)。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於案發時有強烈的自戕企圖,情緒明顯失控,呈現顯著衝動抑制力不佳、判斷力減損情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議,惟被告持有槍彈目的係為自戕
,而非持以對他人行不法之事。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受宣告刑仍無易科罰金或緩刑之空間;並衡酌對一個
因一時迷茫而自尋短見之人,所需的是給予理解,並提
供適當開導及相關協助,使其知悉生命可貴,從而珍視
其所擁有的一切,並有勇氣及智慧面對生活中所遭遇之
困難;參酌本案被告非法取得槍彈之手段尚屬平和,且
持有時間甚為短暫等情,俱足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
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減輕被告之刑,以使輕重得宜。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警察工作並熟悉警用
槍彈之管制及領用規定,並應知悉其持警用槍彈在警局自戕
,無論其目的是否達成,均將使同仁承擔善後工作甚或受行
政處罰,惟被告仍無視於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見妨礙偵查
或審理之情況;且於犯後積極戒治酒癮及接受心理治療,有
悦思身心診所114年7月16日悅思診字第1140800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可證(院卷第219-226頁),足認犯後態度尚佳
並積極尋求醫療協助以使其生活及工作步入正軌。並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尚需扶養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狀
況(院卷第263頁,個資細節不予揭露);暨被告之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對被告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罰,反隔絕其面對及解決困難之機會,對其並無任何教化或 預防犯罪之助益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非法持有並用以自戕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警用槍彈,非屬違禁物,且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為吉安出所取回保管,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