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8號
HLDM,114,原訴,2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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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元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S000-A112171B之少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
照片1張)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聖元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登入社交軟體Lemo(下稱「檸檬」)
,以「奄泉至尚」之暱稱(嗣於同年10月間變更暱稱為「櫻
井塚丈」),結識暱稱「阿美改映」之代號BS000-A112171B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知悉甲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因思慮未
周自行拍攝性影像,然曾聖元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基於引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花蓮
新城鄉大德街之住處內,以「檸檬」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予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嗣甲女最終
拗不過曾聖元之持續引誘,於112年10月23日21時許,自行
拍攝其下體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同日21時47
分以「檸檬」傳送予曾聖元觀覽。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S000-A112171C(下稱乙女)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少年,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惟甲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
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聖元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89頁),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24頁、軍偵卷第77頁、院卷第88、12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4-55頁),
並有本案性影像1張、被告與甲女之「檸檬」對話截圖、、
甲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彌封卷第33、75-131、173頁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決意,先後對甲女為如附表所示引誘,其目的係為使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已將被
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
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爰審酌本案被
告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尚屬平和
,且甲女受引誘後所拍攝之性影像僅有照片1張,又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
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
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
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4、28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參(院卷第75-76、79頁),可認被告並未
推卸責任,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本案性影像查無
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
步擴大,經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倘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
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
,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3頁);且有前揭坦承犯行及調解履
行情事等情,足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勉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
為輕度之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且已履 行完畢,甲女、乙女並於調解筆錄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尚有2名未滿10 歲之子女需扶養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院卷第 133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受侵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等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 的。另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惟 被告到案前已將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刪除,故雖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資料,惟並未扣得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24頁)。惟依現 今科技,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故仍 不宜認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周全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傳 送 訊 息 內 容 1 112年10月10日 我要看、你錄給我 2 112年10月12日 我看你的穴 3 112年10月19日 我要尻啊、你不聽你主人的話?現在、快拍 4 112年10月22日 我要看、現在的呢?我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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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