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7
號、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陽鳴明知其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可供販售
,縱有遊戲幣亦無販售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買「gz3ta_n9
Z」蝦皮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7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凱賢內吸住私」及LINE
暱稱「達映.哈娜」向詹宜桓佯稱:欲出售遊戲幣云云,致
詹宜桓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0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陳陽鳴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林家君購買虛
擬物品所產生之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本案虛擬帳戶),陳陽鳴即以此方式取得虛擬物品
而無須支付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詹宜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陳陽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3頁、第465頁至第4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花蓮
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下稱偵卷4〉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463頁、第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宜桓於
警詢證述相符(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下稱偵
卷1〉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4006S號
函暨函附之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及IP位址(見偵卷1第25頁至
第31頁)、告訴人詹宜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1第155頁
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告訴人詹宜桓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157頁
至第15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1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4034S號函暨函附之虛擬帳
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1第169頁至第173頁)、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遊戲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
以認定。至被告供稱林家君所有蝦皮帳號由其控制,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號後未匯入林家君所有金融帳戶
,而係存入其所有蝦皮錢包,再由其持之購物部分。惟查,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後,已於111年4月28日
22時6分撥入林家君所有金融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向林家君
購買虛擬物品之費用,且該筆交易查無取消或退款之紀錄乙
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
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4006S號函暨函附之虛擬帳號交
易資訊及IP位址、111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4034S
號函暨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1第25頁至第3
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可稽;卷內復查無足認林家君所
有蝦皮帳戶由被告掌控之證據,被告就此亦供稱:買了很多
蝦皮帳號,不確定本案使用哪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
,則被告所述實際掌控林家君帳號而將款項轉入自己控制之
蝦皮錢包購物等節應係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向林家君購買虛擬物品產生之
本案虛擬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自屬詐欺得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
定刑度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僅詐得客體是
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有所區別,是前開罪名之變更,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角色、通訊軟體詐取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
且使遭詐欺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筆詐欺取
財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素
行不佳;參以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坦
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入監前擔任廚師,現在
監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5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又被告詐得免付2萬元之商品價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 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被告向他人購物所產生之虛擬金融帳號。 因認被告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 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 6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編號詳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29 頁至第25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均屬同一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晨榆 民國111年4月 21日1時15分許 被告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角色「玖壹壹舒潔拉」向公眾散布要販售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吳晨榆瀏覽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蔡步青(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註冊之蝦皮會員帳號「satan528」向他人購買商品時所產生之虛擬金融帳號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附表編號57 2 梁聿泰 111年4月21日 22時30分許 被告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角色「拉拉菲比拉」向告訴人梁聿泰佯稱欲出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梁聿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江華興(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會員帳號「gz3ta_n9z」向他人購買商品時所產生之虛擬金融帳號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附表編號58 3 余俊毅 111年4月24日 2時許 被告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角色「範馬泳次郎」向告訴人余俊毅佯稱欲出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余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gz3ta_n9z」向他人購買商品時所產生之虛擬金融帳號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附表編號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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