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茹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城
西二街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於結束前揭犯行後,另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抽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被告陳佩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7日釋放,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7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警卷第
33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4年8月15日玉警刑字第
1140010194號函覆明確暨檢送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至
52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
接危及他人,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並未擾及他人,犯罪
手段與過程尚屬平和;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
有犯罪紀錄且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