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81號
HLDM,114,原簡,8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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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萍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22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
高雅萍於民國114年5月4日13時43分至47分許期間,在址設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之199生活百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由店長王乙評管領之蘇菲彈力
貼護墊2包、首飾1串、一匙靈淨柔超濃縮洗衣粉1盒、鴨舌帽1頂
(嗣已返還王乙評)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7至3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3、2743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前後之竊取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素行非劣;2.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應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
業已返還告訴人(詳下述),犯後態度難稱不良;4.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悅思身心診
所11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心狀況、被告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酒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遭竊財物業已返還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 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同意緩 刑(見本院卷第83頁)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菲彈力貼護墊2包、首飾1串、一匙靈淨柔超濃縮 洗衣粉1盒、鴨舌帽1頂,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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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