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80號
HLDM,114,原簡,80,202510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54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3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含其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自應予非難;以及本案告訴
陳俊原之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損害非
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並已全額給付4萬5千元完畢(本院卷第359頁)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本院自陳當時沒想那麼多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飲料、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女友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381頁
)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請求法院輕判或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當時女友即 不知情之葉芳秀所申辦(警卷第5頁),而非屬於被告,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