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78號
HLDM,114,原簡,7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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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凡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
8號、114年度偵字第38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竊盜部分之罪,業經
告訴人陳榮昆、吳宇軒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告訴人吳宇軒訂餐資料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宇軒財
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妨害金融線上網絡消費之
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工作為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60頁),
暨告訴人吳宇軒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生危害金額非高、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得利之餐點費用新臺幣(下同)457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0號                   114年度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吳宇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凡於民國114年3月7日9時47分許,駕駛BKX-8629號自小 客車沿花蓮縣吉安建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建國路350巷口欲右轉建國路350巷時,因未注 意右側直行車,適有陳榮昆所騎乘同向在後之MTP-7912號機 車駛至,以致兩車發生擦撞,致陳榮昆受有頭部鈍傷、左膝 挫擦傷之傷害。(114年度偵字第3820號)二、吳宇凡與吳宇軒為兄弟關係,吳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4年5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家中客廳 ,竊取吳宇軒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不詳);再基於偽 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接續於114年6月7日9時1分及10 時12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利用該手機有綁定吳宇 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熊貓 點餐外送程式之狀況,使用該手機,冒用吳宇軒之名義使用 該程式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09元及148元之餐點,嗣經 吳宇軒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外送付費款項,始悉上情,而報警 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4698號)
三、案經吳宇凡自首、陳榮昆、吳宇軒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114年度偵字第3820號)



  (一)被告吳宇凡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陳榮昆之指訴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114年度偵字第4698號)  (一)被告吳宇凡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吳宇軒之警詢筆錄。
  (三)華南商業銀行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熊貓點餐外送 訂單截圖。
二、所犯法條:
甲、犯罪事實一之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自首犯罪,請依法斟酌減輕 其刑。
乙、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刑 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其所犯竊盜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移送機關認被告使用熊貓點餐外送程式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2項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構成要件係 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本件並非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利益,故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 罪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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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