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方成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成聖與劉智偉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2
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在花蓮監獄內,因故發
生口角爭執,方成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智偉之
頭部,致劉智偉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眶底閉
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成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智
偉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花蓮監獄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花蓮監獄新收(借提還
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竟毆打他人,自制力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係徒手為之,尚無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之,
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他卷第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