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3號
HLDM,114,原簡,4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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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陸系珍


輔 佐 人 陸柔襄 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岳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何陸系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岳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陸系珍、何
岳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陸系珍、何岳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陸系珍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113年7月5
日犯本案時已82歲,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
需施加之刑罰強度應可稍加減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所需,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然被告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2人犯案時之情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經
員警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43頁),而被告2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何陸系珍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不識字,無工作,以原住民老人津貼維持生活,及被
何岳璋大學畢業,在學校擔任管理員,需扶養母親何陸系
珍,2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已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2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前數十年人生皆未曾觸犯刑法 ,於暮年一時觸犯法網,經此案件應已受有教訓,且被告2 人犯案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 前述遭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及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綜上,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延長鐮刀1把(警卷第54頁),雖為被告何岳璋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僅為 簡易農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 告所竊取之麵包樹果實2顆,業經員警扣押且如前述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何陸系珍


        何岳璋


上列被告因為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陸系珍、何岳璋為母子,何陸系珍、何岳璋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2 8分,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旁農地,由何岳璋持 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的延長鐮刀1把(未扣案)割斷樹莖後 ,竊盜黃建誠所種植的麵包樹果實2顆得手。
二、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何陸系珍、何岳璋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自白。 ⑵延長鐮刀特寫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黃建誠於警詢中的指訴。 ⑵扣押的麵包樹果實2顆。 同上。 3 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被告2人的犯罪行為被拍下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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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