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14年度,1號
HLDM,114,原易緝,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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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翊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子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蔡俊祥、顏馥美所有之財物(詳見 附表)
二、案經蔡俊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顏馥美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王子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其等與檢察官亦未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院卷一第243頁、院卷三第151至170頁),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認有證 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此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二第62頁、院卷一第241頁、院卷三第16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祥、證人即金旺銀樓負責人陳 明見、證人楊文祥、陳明正之警詢證詞,及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刑事案件查獲報告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金旺銀樓監視錄影畫



面(含金飾買入簿登記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警 卷二第43至45、57至61、65至69、3至4、7、35至39、47至5 1、73至83、87至93、85頁),可資佐證,故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可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於110年2月13日與胡羽絜同居於花蓮縣○○鄉○○○街00巷0 0號101室(下稱被告租屋處),告訴人顏馥美則居住於隔壁 之103室。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下稱案發日)傍晚,經告 訴人顏馥美兄長邀請,與告訴人顏馥美及其兄長一同前往其 等阿姨住處(花蓮縣○○鄉○○路○段0巷0號,下稱失竊地點) 參與聚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是認(院卷一第 242頁、院卷三第16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顏馥美(下均 稱告訴人顏馥美)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緝卷二第137至138 頁),且有失竊地點外觀照片存卷可查(警卷一第43至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平 板電腦,且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7至41 頁)畫面不清,監視器所拍到我手上的東西並不是平板電腦 ,是我裝行動電源的小包包。又依告訴人顏馥美歷次證詞, 可知其係證稱於案發日17時20分發現本案平板電腦失竊、透 過杜婉深聯繫胡羽絜、本案平板電腦沒有定位系統等語;證 人胡羽絜之歷次證述卻係證稱其於案發日15、16時許知悉本 案、係告訴人顏馥美一直打電話跟我聯繫、告訴人顏馥美說 本案平板電腦係定位在被告租屋處附近等語,足見二人所述 嚴重不一致,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3.本院之判斷
 ⑴參之告訴人顏馥美①於警詢證稱:本案平板電腦為我所有,平 時是供我姨媽使用,她放在失竊地點客廳,但我於110年2月 13日17時20分左右,發現本案平板電腦不見了等語(警卷一 第11至13頁);②於偵訊證稱:本案平板電腦是在我姨媽住 處遭竊,失竊前被告有到我姨媽家,因為當晚被告有跟我大 哥先到該處集合才去外面聚會,被告之後還有回到我姨媽家 講一下才回去,但被告離開後,本案平板電腦就不見了等語 (偵緝二卷第137至138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大哥跟我 二哥先到103室找我,我大哥剛好遇到被告,就邀請他一起 去唱歌,唱完歌之後,我們有去我姨媽家那邊。本案平板電 腦原本放在我姨媽家客廳的小桌上,後來我媽媽就說平板電 腦不見了,大家都急著找,被告當時已經先坐計程車回去了 ...被告離開之後本案平板電腦就不見了等語(院卷一第404



頁),足見告訴人顏馥美就其發現本案平板電腦失竊經過等 節,前後供述互核一致,足信本案失竊經過,係於案發日, 被告與告訴人顏馥美、其兄長前其等阿姨住處參與聚會。待 被告離去後,告訴人顏馥美遂於案發日17時20分許,發現原 本置於失竊地點,為其所有且借予其阿姨保管使用之本案平 板電腦已遭人竊取等情,堪以認定,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南華派出所偵查報告可稽(警卷一第3至5頁)  。由上可知,本案平板電腦於失竊前,原置於失竊地點處, 被告因朋友聚會等偶然因素經過該處,待被告離去後,恰好 本案平板電腦旋遭失竊,實可令人合理相信,本案平板電腦 之所以失竊,與被告有所關聯。
 ⑵次查,告訴人顏馥美發現本案平板電腦失竊後,旋於當日聯 繫友人即被告當時女友胡羽絜,並由胡羽絜以監視器查看被 告租屋處屋內情況,發現攝得被告有手持疑似本案平板電腦 等情,亦經①告訴人顏馥美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平板電腦失 竊後,我朋友杜婉深剛好有來找我們,我跟他說本案平板電 腦不見了,請他幫忙找,他有問被告女友胡羽絜,胡羽絜才 把監視器影片傳給杜婉深,杜婉深就拿給我們看,我才看到 畫面。畫面中,被告手上拿著黑色東西,大小有點像是平板 電腦,我看一眼就知道是本案平板電腦等語(院卷一第408 、407、405頁),及②證人胡羽絜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顏馥 美之前就認識了,我當時在軍中有接到顏馥美的電話,她問 我有沒有看到她的平板電腦,後來我去反查房間內監視器錄 影影像,就抓到了。房間內的監視器可以儲存之前的紀錄, 我就往回查,然後我就錄下來等語(院卷一第411至412、41 5、418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卷內亦有證人胡羽絜所提供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於案發日18時58分許,被 告在其租屋處內之活動情形,有手持黑色疑似平板電腦物品 等情可佐(警卷一第37頁),是上述告訴人顏馥美發現本案 平板電腦失竊後,透過胡羽絜發現被告租屋處內之監視器攝 得被告有手持疑似本案平板電腦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擷取畫面放大後 ,顯示如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院卷三第171至183頁):
  可知被告當時手持之物品,係呈口字型白色邊框,邊框內為 反射鏡面材質,背面有類似平板電腦鏡頭,尺寸及外觀正好 與市面上常見之平板電腦相符,足信被告當時所持之物品, 應係平板電腦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前往失竊地點並離去後 ,恰好發生本案平板電腦遭竊一事,且胡羽絜以監視器查看 上述租屋處屋內情況,正好發現被告手持平板電腦,且依證



胡羽絜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有購買平板電腦等語(院卷一 第411頁),已可排除該平板電腦為被告所有之可能,足可 斷定被告斯時所持之物,即為其所竊得之本案平板電腦。從 而,本案行竊經過,應係被告利用前往失竊地點之機會,見 置於該處之本案平板電腦無人看管,遂將之竊取並帶回上述 租屋處,是被告確有為此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⑷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上述本院勘驗畫面中其手持之物品為裝行動電源 的小包包,其並未行竊云云。然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 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 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 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 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該包包以實其說,且其亦自 陳:該行動電源包包之邊框為黑色口字型,其餘包包面之底 色為灰色素面,上有黑色棋盤狀條紋,包包上無淺色圖案標 示,亦無類似鏡頭之物等語(院卷三第154頁),顯見被告 自述之行動電源包包外觀、樣式與本院勘驗所得之畫面不同 ,況證人胡羽絜亦稱:被告的行動電源包包沒有平板電腦這 麼大,也沒有影像畫面中他手裡拿的東西那麼大等語(院卷 一第416頁),自難認定上述勘驗畫面中被告所持之物品, 為其所有之行動電源包包,是其上開所辯究否屬實,洵屬有 疑。從而,本院就何以認定本案平板電腦為被告所竊取得手 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又未能就其所辯理由提出相關證 據,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揆諸上旨說明,自難認其所辯確屬 存在,要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顏馥美、證人胡羽絜之證詞有前開不一致 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諸常 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 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 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 所難,且告訴人顏馥美、證人胡羽絜何時告(獲)知本案、



直接或間接通知對方、本案平板電腦有無定位系統等節,不 僅係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之枝末細節,且其等相關證述縱使 有所出入或不一,亦僅有可能係出於表達能力、用語習慣, 而影響回憶能力,遑論本案發生迄今已將近4年,實難期待 其等就案發經過細節能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更何況其等關於 告訴人顏馥美發現本案平板電腦遭竊後即由證人胡羽絜以監 視錄影畫面查看上述租屋處屋內情況、監視器攝得被告有手 持疑似平板電腦物品等關於案發後時序經過之陳述,並無二 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 其等證述可信性,被告此部所指,容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前開辯解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本案所 犯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時地相異,手法有別,顯係基於各 自獨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業出具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院卷二第167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三第168頁),可認 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先於106 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其他案件,復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 108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並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號 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月4日縮刑期滿縮刑)等 情,又上開前案紀錄表雖載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等字樣,惟考量其上並無任何該假釋經撤



銷之記載,且該假釋迄今已逾3年,依刑法第78條但書規定 ,已不得撤銷,故應認上述案件已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
 2.經審酌被告前述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已包含竊盜犯行,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對於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在國家執行刑罰權後,仍未見改善,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長 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故不於主文欄諭知「累犯」之記 載,附此敘明。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壯年,又非 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蔡 俊祥、顏馥美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應非難;(2)本案犯罪手段(均徒手竊取)、告訴人二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告訴人顏馥美事後已取回失竊物品(見 下述);(3)事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4)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5 )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患有小耳 症、與家人共同撫養父母、現在監執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時 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且犯罪動機相同, 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



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 、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 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 1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 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 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變價而不存,自 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反之,若非依上開規定變價所得 之價金,而與原物欠缺同一性,當不生以該價金代替原物沒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自為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以8萬9千元變賣,且其中7萬元經警扣得並發還與告訴人 蔡俊祥(見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金旺銀樓監視錄影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警 卷二第73至89頁),然依上說明,該變賣所得與金項鍊仍不 具同一性,無法將之視為金項鍊之代替物,仍應就被告所竊 得之原物即金項鍊1條諭知沒收,且因該物業經被告變賣而 不復存在,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已事先 發還告訴人蔡俊祥7萬元部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計算追 徵、追繳數額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平板電腦,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 顏馥美業於警詢陳明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伊當時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103室租屋床上發現本案平板電腦等語(警 卷一第1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下發現本案平板電腦在 我床上時,我看到平板周邊都是一些泥土, 我覺得很像是 從窗戶丟進來的,我窗戶沒有上鎖,只有紗窗是關的,紗窗 可以隨時打開,我自己也有從小水溝那邊經過看,那是一般 人可以過去的範圍(院卷一第401頁),並參酌告訴人顏馥 美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院卷一第 423頁、院卷二第27至29頁),顯示告訴人顏馥美當時居住 之房間與被告租屋處比鄰而居,且一般人可透過房屋外之水 溝通道走至告訴人顏馥美租屋處窗外等情,故可研判本案平 板電腦應係被告竊得後,循上述水溝通道走至告訴人顏馥美 租屋處外,再打開窗戶將之丟擲至告訴人顏馥美房內,是被 告所為,與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王子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晚間,前去找楊文祥應徵工作,並與楊文祥、其友人陳明正、蔡俊祥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之愛倪爾酒店飲酒。王子翊於當日23時許,見身掛金項鍊之蔡俊祥已酒醉,便藉故帶其返回王子翊當時租屋處(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101室),徒手竊取蔡俊祥之金項鍊一條,再以假項鍊調包替換。王子翊得手後,旋於翌(26)日下午即前往金旺銀樓,以新臺幣(下同)8萬9千元變賣。嗣經蔡俊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子翊經花費所剩餘之7萬元(已發還蔡俊祥)。 金項鍊一條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子翊於110年2月13日與女友胡羽絜(現已分手)同居於上述租屋處,顏馥美則居住其隔壁之103室。王子翊於110年2月13日傍晚,經顏馥美兄長邀請,與顏馥美兄長、顏馥美一同前往顏馥美阿姨住處(花蓮縣○○鄉○○路○段0巷0號)參與聚會。前間,王子翊在上址見顏馥美所有並借予其阿姨保管使用之平板電腦1台(下稱本案平板電腦)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之竊取得手,並帶回上述租屋處。嗣顏馥美於同日17時20分許發現本案平板電腦失竊,透過友人即王子翊當時女友胡羽絜以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上述租屋處屋內情況,發現王子翊手持本案平板電腦,顏馥美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平板電腦一台(已發還)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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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