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偉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偉與其友人楊仕祥(已死亡,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日3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號2樓「裝醉酒吧」,楊仕祥因與告訴人陳
凱恩有嫌隙,被告乃與楊仕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持折疊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裂傷2公
分、左下背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