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26號
HLDM,114,原易,2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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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少華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少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
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惠卿
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72頁),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遭被告偷吃之烤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消化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巫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少華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陳惠卿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 其餘地址詳卷)住處兼工作店家廚房及上址附連圍繞之倉庫 、土地後,先竊取陳惠卿及其家人準備做生意製作之烤鴨後 ,在該處偷吃之;後又擅自侵入上址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翻找財物,嗣陳惠卿回返家後發現渠在



該自小客車上,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少華僅坦承侵入上址及偷吃烤鴨等事實,惟辯稱係要 借廁所及在該自小車上找衛生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陳惠卿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明確, 復有警據報後到場查處之蒐證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 告犯 後態度不佳、避重就輕及飾詞狡辯係進入該處上廁及 進入該 車內找衛生紙云云,全然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 產等情,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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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