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19號
HLDM,114,原易,219,202510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文明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林文明陳鵬宇與告訴人莊笠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威廷陳鵬宇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3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東
檳榔攤」,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兩人停手後,被告林文
明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額
頭紅腫傷痕、右眼上方發紅傷痕、右眼下方淤血紅、左太陽
穴腫痛、右後腦勺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威廷林文明
陳鵬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威廷、林
文明陳鵬宇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0月1日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1/1頁


參考資料